摘要:近年来,“亲子鉴定”的现象在社会中已经屡见不鲜,且鉴定数量逐年递增。当鉴定对象为未成年人时,由于未成年人年幼无法选择以及家长的强势操控,在父母各自主张自己的个人权利时,未成年人一方本应享有的权益往往被忽视,甚至被践踏。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基于亲子关系认定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探究如何最大限度保障亲子鉴定中未成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亲子关系;亲子鉴定;未成年子女;
作者简介:周阳(1995—),女,湖南宁乡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随着现代家庭组成关系的日趋复杂,亲子鉴定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在亲子鉴定这一社会现象的背后,存在着诸如父权与子权之间、男性主义与女性主义之间、个人利益需求与社会伦理道德之间等一系列的冲突。在我国古代,家庭处于家长的管制之下。[1]“一家之内,子必从父”这一观念至今仍旧存有很大影响。现代社会的未成年子女处于父母监护下成长,一般而言,未成年子女少能够依照自己个人意愿行事。在“表见父子关系”1中,妻子的不忠诚迫使未成年子女的父亲试图通过亲子鉴定来认定二者之间的亲子关系。
事实上,亲子鉴定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常常是那些母亲不知情或不同意的鉴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妻子的不忠诚可以作为丈夫解除婚姻关系时的过错认定,而相关的亲子鉴定结论则是最佳证据。大多数的鉴定系父方提出,父亲因为个人原因而无视母亲及子女的自主权与知情权,在其中有一方不知情时私自进行鉴定。父亲享有知悉是否为自己的亲生子女的权利,并涉及到父亲抚养义务的承担以及未来财产的继承。未成年子女享有个人的隐私权、被抚养权等权利,鉴定结论的获取及公布牵涉到处于弱势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而在夫与妻之间单方启动的亲子鉴定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加难以保全,甚至被侵犯或者完全被抛弃。
1、目前我国亲子关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1亲子鉴定滥用现象较为严重
亲子鉴定的用途已经广泛运用于其他方面,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杀人案件、拐卖人口案件,如民事纠纷中司法鉴定、亲人失散等以及在意外事故、灾难中需要识别遇难者等。其使用若是合法用途无可厚非,但亲子鉴定更多的是被滥用。自2005年亲子鉴定兴起以来,鉴定机构受利益驱使,随意进行鉴定,乃至被肆意使用。多家鉴定机构统计数据显示,在所受理的亲子鉴定案例中,仅有10%左右的案例属于非婚生子女,而因亲子鉴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至离婚的却超过这一比例。[2]另外,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父权主导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往往被认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依附于父母。父母中某一方私自对未成年子女使用亲子鉴定,双方对于亲子鉴定的使用不够慎重,所作决定尚未经过深思熟虑,一旦出现可疑情况时就以亲子鉴定手段来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这不仅导致了未成年子女的心灵受伤,也加剧夫妻间婚姻的不稳定,乃至对社会风气亦有消极影响。
1.2亲子鉴定中未成年人权利被忽视,立法存在缺失
亲子鉴定的对象指向未成年子女,其结论也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与财产权利,所以亲子鉴定又常被人称为“伤子鉴定”。许多民事纠纷中的父母双方往往会怀疑未成年子女为非亲生子女,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在面对这些状况时的心理状态。一方面,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名誉权、被抚养权等权利得不到保障。亲子鉴定结论中未成年子女相关数据的公布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随后舆论矛头指向未成年子女,使其备受关注,遭受不应有的负面影响,而名誉权也会受到侵犯,甚至在法院的裁判中也很少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去对待亲子关系。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将会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非亲生子女的歧视对待在中国的历史传统和世俗文化所营造的伦理氛围中不足为奇,而未成年子女遭受他人的猜忌与指点会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心理阴影,不利于其成长。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提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原则大多指向《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但却没有明文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社会、司法等方面确立了未成年人应特定保护、优先保护。虽在《未成年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中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应尽到的义务和职责,但其规定过于宽泛,并没有具体性、针对性的实施细则,也未规定未成年人具体的权利保护,略显粗糙,无法在亲子鉴定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同时,在亲子鉴定中对未成年子女的侵犯,也没有相关法律救济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亲子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立或有所涉及,而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且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不乏有保护儿童利益的规定,但却没有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明确具体的规定。[3]
1.3亲子鉴定程序以及相关方面立法规定不够完善
亲子鉴定的程序及市场监管等方面立法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亲子鉴定的启动条件无相应限制。从我国目前有关规定来看,对于亲子鉴定的启动尚未限定在诉讼内使用,在诉讼中的亲子鉴定条件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且在私人鉴定的场合更无相应的限制。正是因为对鉴定场所无限制,才导致私人鉴定的泛滥,完全处于放任状态。
第二,对亲子鉴定提起程序的相关法律较少。目前,能查到有关提起程序的规定也就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3中有所涉及。
第三,对于鉴定机构无统一的设立标准,也无系统的检测质量控制。鉴定机构应该达到某个标准才能设立,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严谨性应该有一定衡量,并应合理控制在相应范围内,法律对此却无统一的规定。而在鉴定市场上,也没有相应的监管部门予以规制,整个亲子鉴定行业处于失控状态。
总之,在亲子鉴定行业中,立法的缺失与滞后、鉴定机构设置门槛过低以及鉴定市场的混乱给未成年人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机构设置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2、我国亲子鉴定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2.1贯彻并细化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1.1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内容
目前,对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尚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界定,加之该原则本身比较灵活,在实践中对此原则的判断也无明确标准。“不同的人总是根据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个体权利以及不同的义务对‘最大利益’赋予不同的含义。”[3]从未成年人的保护出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该是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事务的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承认未成年人个体具有独立性的体现;最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必须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以切实、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及在社会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应该对这一特殊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在处理与未成年人相关问题时更应细致、谨慎。
事实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亲子鉴定并不是对立的,即使有亲子鉴定存在的事实,只要在这一过程中能够坚持此原则,就能够起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作用。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主体,理应享受其应有的利益。同时,强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不负担义务,因此未成年人在面对亲子鉴定时不应该滥用这项原则所赋予的权利。
2.1.2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儿童自主权原则前提下,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亲子鉴定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重视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尤其是要尊重具有基本表达和独立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子女如果具有判断是非以及独立思考的能力,在父母双方进行亲子鉴定之前应该先行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当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该以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二,着重审查未成年子女与父母感情状况及平日亲子间亲密程度。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与否会影响到亲子间的感情深厚程度,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维系除了血缘关系之外,在日常生活中的相处以及感情积累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程度能影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相关利益的抉择。
第三,提前了解亲子关系对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的影响。在以合适的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之后,经相应调查对未成年子女确无不利影响,则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现存的亲子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而亲子鉴定的改变将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并损害其个人权益时,则不应该启动亲子鉴定。
2.2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亲子鉴定从其实质来说具有公共性、社会性,故应该审慎启动亲子鉴定。[4]一般认为,具有启动权的有当事人和法院。如将启动权全权交给法院,则有公权干预私权之嫌;若全权交予当事人,则容易导致鉴定权滥用的局面。对于当事人能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亲子鉴定启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而人民法院的启动权应该次于当事人的启动权。在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提起的司法鉴定程序也越来越多。”此种观点所致的后果就是在当事人主导之下亲子鉴定数量的泛滥。亲子鉴定中三方的权益应该处于平衡状态,未成年人在非诉场合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在诉讼中,未成年人参与诉讼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在诉讼中未成年人同样不能扞卫个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应采取“当事人+法院”模式。所谓“当事人+法院”模式,是指由当事人基于合理目的,经双方同意且已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后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最终经过法院的审核、批准及委托之后,才可进行亲子鉴定。即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可由当事人予以提起,而最终决定权在法院。当事人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须经法院批准和委托,若没有法院的批准和委托,鉴定机构也不得私自为当事人进行鉴定。如此一来,法院的介入既防止了亲子鉴定者的任意与草率,确保了亲子鉴定的质量,也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然,法院控制下的亲子鉴定不应妨碍“私法自治”。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外,法院均不能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当事人自行斟酌是否提请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与法院进行批准及委托,二者之间并不矛盾。而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启动程序,也体现了私法自治。
在国外立法中,有的国家立法规定了鉴定启动时效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条(b)条4规定了2年的启动时效,《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5规定了1年的启动时效。我国法律没有鉴定启动时效的相关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惯例,应当规定鉴定时效,可以规定自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为非亲生子女之日起3年内有权提起,无正当理由或不主张该权利的,启动权自行消失。笔者认为,鉴定启动时效制度虽然有利于婚姻、家庭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结合我国目前现状以及社会伦理道德来看,设立鉴定启动时效并不适合。
2.3强化未成年人父母的责任与义务
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影响下,现代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已经由“父母本位”逐渐发展为“子女本位”。[5]未成年子女缺乏经济来源,且其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父母,而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第一人,理应承担责任与义务,法律应该强化父母的监护责任。有学者认为,父母责任主要包括照顾、教育、保护、共同居住、确定姓名、法定代理、财产管理等。[6]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亲子鉴定结论中如若否定血缘关系的存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将受到威胁。所以,有必要完善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条件、范围以及监护顺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出现互相推诿或互相争夺抚养权的情况出现。父母主观责任感的加强对于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意义更大,应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给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2.4加大行政机构的行政监管力度
亲子鉴定过程需要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管理与监督。在亲子鉴定中应该由相应行政机关进行干预或监督,以防止不应有的现象出现。亲子鉴定中的相应事项应该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应该交给司法部门制定规则的事项有:(1)亲子鉴定业务事项范围;(2)亲子鉴定业务管理;(3)亲子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及鉴定人个人资质审核及发放;(4)与亲子鉴定相关事务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卫生部门应规定亲子鉴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质量标准。
3、结语
总之,亲子鉴定中未成年子女居弱势地位,对其权益的漠视与损害值得引起重视。无论鉴定结论最终如何,都将会使婚姻和家庭面临危机,危害家庭的存续乃至社会的稳定。在《民法典》(草案)中,对于亲子鉴定的提起主体扩大至成年子女的范围,而尚未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所考虑。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坚持“子女本位”,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参考文献
[1]熊英.亲属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李学博,丁明霞.我国亲子鉴定中的伦理学问题及对策[J].医学与法学,2015,7(6):30-32.
[3]李慧敏.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8(2):82-87.
[4]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5]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辨思[J].法学家,2018(4):1-15+191.
[6]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J].北方法学,2016,10(1):25-34.
注释
1当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不相符时,台湾地区将此种关系称为“表见父子关系”。
2《批复》涉及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4《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条(b)条规定:生父可以在2年内,在诉讼上被否认。此期间自权利人知悉否定生父的情形开始。此期限最早开始于子女出生之日。
5《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妻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得1年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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