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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阅读:1084 次 作者:魏可 来源:期刊网 发布日期:2019-03-25 14:52:49
基本介绍:一起问道学术论文库免费提供的著作权论文范文。

  摘要微信平台具有其他的自媒体平台所没有的一些特点使其在认定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上面更加的复杂。本文首先分析了微信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问题,然后以微信的特点为基础谈论了微信侵权的几种主要情形,最后针对几种具体的侵权情形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包括提高微信用户的维权意识、完善运营商权利义务、完善合理使用规则。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微信平台

  一、微信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谈论微信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规避不了认定认定微信平台上的内容是否能够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笔者主要围绕微信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是否具备的独创性的角度上展开论述。认定作品具备独创性要求包含以下的要件:首先,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作品创作完成完全凭借作者个人的智力劳动,是凭借作者通过自己独立的构思构想,而不是通过简单的复制抄袭完成的。现在微信公众号中大量的“洗稿”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创作品”。对于仅仅是个别词句语序的替换,核心内容不变的文章不是依靠作者个人智慧独立创作的因而不是作品。其次,作品必须是有创作性的内心情感或者思想的表达。不管是微信用户发表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还是其他的作品,法律都只保护思想的独特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例如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表一张自己亲手拍摄的照片,往往都会对拍摄的客体以及拍摄的角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挑选、精心的设计和安排使得发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美感,区别于其他的人的照片。只要这种审美性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水平即可,不要求达到具有创作性高度。对于一些朋友圈简单的心情状态,则不属于智力成果,难以称之为作品。

  二、目前微信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一)微信公众号侵权

  微信公众号无疑是当今社会最受欢迎的自媒体平台。而微信公众号因为其传播接受信息更加方便快捷受到人们的热捧,同时因为其侵权成本低廉、影响范围广泛而导致无数著作权侵权的事实,甚至《人名日报》也曾经指出微信平台抄袭现象十分严重。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微信公众号在转载他人的作品时必须要经过作者的授权并注明出处,否则将构成侵权。例如在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中山暴风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侵权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擅自转载、变相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元。

  (二)微信群发侵权

  微信群由若干成员组成,每一个微信成员还可以再建立新的微信群发展新的微信成员。通过成员彼此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微信群里面的信息成网状散播的方式流通。例如许多影视作品在还没有公映或是播出的情况下网上资源就开始泛滥就是因为侵权人往往会利用微信群廉价兜售还没有上映或者是处在上映期间的影视作品。甚至还有专门以此为业的“卖片群”,打着“招聘网络兼职打字员”的旗号去兜售侵权复制品;一些微信公众号会在推送内容的结尾处写道:“转发到3个群看完整视频”这一句话,其目的的也是提升自己公众号的影响,却在很多时候没有认真审视频文件的合法来源。这些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等权利。

  (三)微信朋友圈侵权

  微信朋友圈相比于一般的社交平台而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作品将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行为在学界有不同的争议。随着微信平台的用户群体越来越广泛,微信平台的使用变得多元化,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具体情况应该具体讨论:一般情况下,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仅限于微信好友才能看到,只有微信好友才能评论和点赞,而最新版本的微信好友上限人数是5000人。因此,在这样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里发表言论或是转载、点评他人的作品往往具有一定的私人性质,微信朋友圈就相当于是一个封闭的空间,应该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特殊情况下,超过了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例如很多的微商在推销自己的商品时也往往会将自己的微信号印刷在传单上发给公众,并将个人隐私设置为允许陌生人查看十条朋友圈,即使不是微信用户的好友的情况下也可以查阅用户的十条朋友圈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认定微信著作权侵权存在的问题

  (一)举证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当权利被侵犯时,权利人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举证程序的繁琐,另许多侵权人因为没有精力交涉而不了了之。其次,通过微信平台发布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电子数据。“微信”证据存在于微信平台上,通常需要经过转化才可以展现出来。而电子数据具有不易保存,容易篡改的特点,这无疑会加剧权利人举证的负担。在发生了侵权的事实时,运营商往往会采取删除或断开连接连接的方式,这样也会导致证据不易保存。最后,侵权主体难以认定。与微博不同的是,微信不采取实名制。用户可以通过QQ号直接登录注册或者通过邮箱登录注册。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无法证实非真实身份,通过手机的应用分身设置,一个手机也可以登录多个微信。这从而导致微信在认定侵权主体时相对于微博来说具有更大的难度。

  (二)用户维权意识的缺乏

  微信用户自身的维权意识薄弱。例如许多公众号原创作者更关注的是粉丝的数量和浏览量,而对于自己的作品被转载或是抄袭漠不关心。甚至许多的人因为缺乏基本的维权意识,都不知道对自己创作的文章享有著作权,于是许多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没有尽到声明的义务。

  (三)相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标准不明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合理使用的积极要件是:符合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其次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消极要件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合理使用制度认定存在困难。一方面,单纯满足合理使用的要件并不能说明一切。现在许多的公众号虽然不具有商业性质但是会附带一些打赏功能,间接具有盈利的性质,同时随着用户关注度的提高会扩大公众号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为其拉广告赞助商,也具有间接性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流量如此之高的自媒体领域,一篇微信号公众号浏览量数以万计,很容易使用的他人在先作品而吸引、拉拢到新的用户群体,使原先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冲击到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仅仅是打着学习或欣赏的旗号,实质上也是对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侵犯。

  2.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规定不足

  “通知与移除”规则是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被首次提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通知存在侵权,并及时删除侵犯网络版权的内容,就可以免除对版权人的赔偿责任。微信运营商在接到微信用户的举报或是通知之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如果微信运营商在接到用户的举报之后没有履行删除的义务,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反之不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但是法律并没有对通知的方式和通知的内容进行过多的规定,所以网络用户怎样做才算属于履行了通知,或者通知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让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晓侵权内容便不得所知。

  四、微信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简化举证程序

  降低投诉举报过程的繁琐程度,让审定著作权侵权的事实不单单是流于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鼓励更多的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示用户在发生著作权侵权的情形下注意保存证据,倡导微信用户在生活中发现了自己的版权被侵害的事实要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微信平台还应该完善技术措施,帮助权利人及时举证,并在必要的时候将案件诉诸法院。

  (二)提高用户的维权意识

  对于缺乏基本维权意识的微信用户,微信运营商要采用适当的方式加强自己的宣传力度,以便于公众理解的描述告知用户他们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合理地划分义务边界。对于日常发布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设置提示的功能,警示他们在发布作品时,注明自己的权利。在发现有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时,采用警告的方式告知这样做可能面临的后果。

  (三)完善立法规定

  1.细化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标准

  对此可以参考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要素”判定方法,认定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一般应是非营利性使用,而且为正当使用;(2)该版权作品的特性(事实或虚构、是否发表);(3)所使用部分的质与量同整个版权作品的关系,一般不的大量使用,使用部分也不能构成被引用作品的实质部分;(4)使用产生的效果,一般不得影响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四要素原则可以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目的是非盈利的目的。因此对于朋友圈点赞行为,收藏微信作品至文件夹的行为,以及转载不公开的行为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其次使用的作品应该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尚未发表的作品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再者,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符合一定比例,也不能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大幅度的复制、删除、修改,否则构成对他人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权利的侵犯;最后使用他人的作品不能对原著作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2.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微信运营商不能完全站在被动的立场上,不能完全等待权利人的侵权通知,然后再以技术缺失为借口,主张无法认定侵权与否来免责。不排除要求微信运营商对于微信平台上的作品进行主动审查的模式。比如可以建立相应的自动化内容监管程序和人工审查程序,对于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自动化过滤系统筛选,并根据相应的关键词识别技术来标记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内容的作品。其次,在发生了侵权的行为事实时,运营商应当具有证据保存的义务,对于容易引发版权问题的内容重点审核。应当在必要的时候配合权利人调查取证,对于怠于履行该项任务从而导致证据毁损灭世的运营商,应当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马明飞,周华伟.论避风港规则在网络出版中的适用.出版发行研究.2013(10).73-77.

  [2]秦梦圆.知识经济时代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启示——基于Google图书案.知识经济.2017(15).32-33.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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