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为私权。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以及公众对于自由的不断追求,隐私权不再局限于私人住宅的范围,而是已经扩展到了公共空间,包含现实的公共空间和网络上的虚拟公共空间。文章认为,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公共空间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一个严峻的法律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公共空间隐私权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导致对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保护陷入了困境。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公共空间;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公共空间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含义
关于隐私权,立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秘密的私人生活和生活自由为基础,不允许他人打扰的一种人权。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每个人享有的个人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可以私人支配的区域等。还有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休息不被他人非法干涉,不被非法收集、打听、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等。综合大部分学者的观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都具有决定权。
(二)公共空间是否有隐私权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一个人如果将自己置身于公共空间中,等于就是一种主动昭示于人的行为,也就意味着他承认了自己行为的公开性。”假如仅仅因为“公共”与“隐私”在字面上有所抵牾,便认定“公共空间”不应有“隐私权”,或者以便于公共治理和公共安全为由窥视公共空间,显然不妥。
虽然公共空间可以允许他人自由介入,但隐私其实也可以存在于公共空间,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即当事人有对隐私不被侵犯的合理预期,这类公共空间的隐私权,就不应被无视并肆意侵犯。事实上,隐私权的内涵不但包括是否允许他人介入的权利,也包含是否允许他人自由地公开和传播的权利。公共空间代表着他人可以自由介入,但是并不代表着他人可以对公共空间里面所发生的事情进行自由传播,除非这种传播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如果承认人们在某些公共场合的隐私应该受到尊重,不应被扩散到特定空间或范围之外,那么还应承认那些与现实世界形成有效对接的网络虚拟空间中的部分隐私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可以明确,公共空间有隐私权,该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公共空间隐私权中存在的冲突
随着社会发展的速度加快,个人的隐私权在公共空间中受到威胁乃至侵犯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从公共场所用于治安的视频监控系统、媒体的拍摄和报道,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以及私家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处理案件等形式介入公共空间的行为引起对公共空间隐私权边界的思考,这涉及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以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等问题。
(一)公共空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一般来说,隐私权是指公民希望自己的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而不为他人非法侵扰,具有排他性。知情权是指公民希望能够尽一切可能,知悉自己所希望了解的信息,具有涉他性。因此,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组相互对立的权力,公民一方面有权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为他人所知,另一方面也有权要求知悉自己所应知悉的一切。所以,公民个人隐私权必然和其他公民的知情权发生冲突。
(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恩格斯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隐私权的本质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个人利益,本与公共利益无关。但是,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有必要对之进行限制,因为这种限制对于维护社会共同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公众也需要容忍来自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必要的限制。这必然导致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当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就会面临选择问题,也会必然导致有的权利需要让渡,以达到权利之间的平衡,而平衡本身也意味着要限制和牺牲另一种权利。所以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应保障个人应有尊严和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其他合法权利。
三、公共空间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困境
(一)法律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滞后性
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相对较晚。《宪法》中虽然有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规定,但是条文中没有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明确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包含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但仍没有隐私权的规定。在2009年之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直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该法第2条第2款在确认侵权责任制度保护对象时,才把隐私权列举为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其目的主要在于宣示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隐私权不再是附属于名誉权的二等权利。《民法总则》第110条,再次将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这意味着我国的《民法总则》及民事立法体系,将对隐私权的保护发挥更直接的作用。但是《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对于隐私权并没有一个完整的制度性规定,以至于当隐私权在某些情况下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时没有明确的解决规则。而《民法总则》对于隐私权的规定也是较为笼统的。因此,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并不表明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已经非常完善。
(二)公共空间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现行立法对隐私权保护滞后,且制度不完善,以至于公共空间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变得更加严峻。以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为例,在我国,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是保护现代社会大众公共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防范和震慑不法分子,侦破犯罪案件起到很大的作用,但公共监控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个人隐私权等方面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如上海市地铁站激吻情侣被地铁公司监控摄像头记录并被相关工作人员上传网络事件。视频监控系统基本覆盖了各种公共场所,但对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引发涉嫌隐私侵权的法律问题。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一部法律对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和使用作出统一的规定。图像监控系统的法律保护仅限于行政法规,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上述规定涉及面较小,原则性较强,没有全面规定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以及图像采集利用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虽然一些地方性政府出台了相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办法,但规定较为粗糙,无法给全国各地公共场所视频监控系统的设置和管理提供统一、规范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立法依据。
四、完善公共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对于隐私权的确认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进步。目前,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如果因侵害隐私权而造成损害的,还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这些救济途径是根据现有《民法总则》较简单规定判断而来,属于间接保护。因此,建议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设置专章来准确界定隐私权,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包括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加害主体、侵权行为和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归责原则等问题。有助于隐私权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寻求司法救济并能够直接找到法律依据,以最有效的方式保护隐私权。
(二)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出售、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限制窃听工具流通、加大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是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个人信息不能完全等同于隐私,建议在《刑法》中设置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当加害人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民事法律、行政法规无法调整时,能够适用该罪名,使得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对公共空间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除了明确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外,还应设置专门的条款来规定“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现代社会不断发展,对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侵犯方式日益增多。可从法律角度将其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媒体和不特定的个人对隐私的窃取和滥用。主要表现为媒体在公共场所以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并通过现实或网络形式发表他人隐私,或者有特殊癖好的自然人以偷窥、偷拍等方式获取并通过现实或网络形式公开他人隐私。第二种是国家或适格的机构基于安全保障、犯罪预防等目的对特定公共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一旦监控不当,或对监控信息滥用,就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侵犯。第三种是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基于收集证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对特定个人在公共场所的秘密侦查,也可能侵犯他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对于上述三种侵权行为,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立法上的保护。首先,应尽快出台一部《新闻法》,对通过网络途径进行新闻报道宣传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做出必要限制,明确媒体侵犯受访者隐私权的责任,同时还应强化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监管职责,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特别是网站制定的隐私保护合约的监管,并增强网民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律性。其次,关于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从安装的主体、场合,到使用视频图像的主体、方式、程序,以及侵犯隐私权应承担何种责任等方面,都应通过立法加以规范,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五、结语
隐私权得到立法上的直接保护是法制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公共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才会走出现在的困境,通过对利益冲突的分析,在符合法制社会发展要求的前提下,完善对公共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制度,需要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协调,该项研究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