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化产业迅速发展,文化产品的经济价值愈加被人重视,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本文试图探讨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如何更好地保护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
关键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文化市场的兴盛,各种角色的吸引力号召力和经济附加值都不断攀升,由此而来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哈利波特”“驯龙高手”“功夫熊猫”这些知名的角色名称、商品名称都曾卷入过纠纷的风波。常见的侵犯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手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性使用,其中最典型的情况是,将知名的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注册为商标。另一种是以相同或相似的名称进行二次创作,在此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名称通常也会使用到原作的角色名称。构成对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双重使用。
一、保护理由
角色指文学艺术作品中,通过不同艺术手段表现出来的具有人类情感的形象。在文学作品中,角色主要通过外貌描写、性格描写、故事情节等表现,由于文字描写的抽象性,对整体角色人们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诸多文学角色构成要素中角色名称,通常最为简洁,受众在认知上具有统一性,最容易成为受众的情感寄托。视听作品虽不同于文学作品,可以见其人、闻其声,但始终要凭借着一定的物质媒介才能展现角色,一般观众很难用语言将角色特征一一道来。从现实看来简短的角色名称,在作品传播时被提及的概率很高,久而久之也最令人印象深刻。作品名称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它往往是人们最先接触的一部分,对于作品和人物角色的观感最终会归于作品名称,可以说作品名称是作品当中的精华部分。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是作品的一部分同时也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进行使用。这是保护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的理由之一。
当角色和作品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大众所接受并喜爱,就在无形之中产生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大众很可能愿意基于对作品和角色的喜爱在有关产品上进行消费。此时若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用于商业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就有“搭便车”的嫌疑。未对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价值有所贡献,却能获得它们带来的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是不正当的。防止“搭便车”是保护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另一理由。
二、现有保护的不足
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虽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名称需要便于记忆的特征,它们一般比较简短,使用的字数非常有限,使用的词语也通常属于日常用语的范围,难以达到著作权法中作品的高度。作者在创作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时虽然付出了脑力劳动,但在短短几个字词的组合间很难将这种脑力劳动和个性化的创造体现出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侵犯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利益的行为,作者对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主张权利难以获得支持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难以获得保护。
商标法能给予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一定程度上的保护,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名称所有人可以主张在先权利。商标法在保护作品和角色名称上仍有不足。第一商标注册需达到一定要求,如:标志要有显著性,一些名称难以达到要求,“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就不具有显著性,因为源于古典小说的倩女幽魂在经过不同的演绎后已经成为一种题材被大众熟知。第二保护范围有限,对于商标实行的是分类保护,权利人一般难以穷尽所有类别只能有选择的注册商标,这个过程中难免存在疏漏导致维权困难。第三保护时间有限,商标有效期为十年知名作品和角色的影响往往超过保护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常被用来保护作品及角色名称,但随着侵权手段的翻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难以对作品、角色名称进行全面保护。原因有三:第一主体有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主体限定为经营者。第二缺乏针对性条文,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第三没有明确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确定使得一方面权利人难以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加大使用人的侵权风险。
三、关于完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保护的思考
明确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主要是作品和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商业号召力,是对名称经济价值的利用,这种利用是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同一性。因此可以将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扩大主体范围,作品和角色名称都属于作品的的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其权利属于作品的著作权人,但著作权人不一定符合经营者的条件,扩大经营者的范围使之与著作权人重合能使得作品与角色名称获得更全面的保护。
相对于作品整体而言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原创性较弱,但是由于使用便利其经济价值并不低于作品整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名称权的救济应该综合市场经济因素,更多的针对名称的财产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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