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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的损害及其法律责任认定研究

阅读:1305 次 作者: 来源:学术网 发布日期:2019-10-30 14: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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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名誉权是一个人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人的“颜面”所在,如果“颜面”不好看,那么无疑会影响他人的印象判定。正是因为这样,每个人对于有关于自己形象的问题都极为重视,除了通过不断锻造自己来加强自身的名誉形象之外,还需要形成合理的防御机制,用以防范他人对自身名誉权所造成的伤害。在最近几年,人们的生活水平越发提高,对于关乎自己形象的名誉权的重视程度也随之升高,学界从理论以及实践等多方面着手,对名誉权这一问题做出了深度分析与研究。但是在开展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却依然无法对侵害他人名誉权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量化处理,所需要赔偿的数额也较为难以确定。本文主要分析了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同时着重分析了损害名誉权所需要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

  关键词:名誉权,侵害,后果,法律责任

  在名誉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者通常会存在两个后果,其一是社会评价降低,其二则是受到来自于精神方面的损害。前者通常是名誉权受到损害所产生的主要后果,而后者则通常是由前者这一事实来直接决定的。

  一、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一)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大幅降低

  这是损害名誉权所导致的最为直接并且也是最为主要的结构。每一个人都是存在自身的主观意识,因此常常希望能够在社会生活的时候获得社会或者他人的认同,拥有良好的信誉以及评价是促进人们走入社会的重要支撑力量,同时也是人们就业的重要凭依,来自于外界的评价是存在与受害者主观意识层面之外的东西,因此当受害者的名誉权受到实质上的侵害的时候,最先产生变化的必然是来自于外界的评价降低,如果社会评价严重降低,那么受害人则会受到来自于社会外界的议论、指点,甚至有可能上升到人身攻击,使得受害者受到社会各界的孤立冷落,从而致使其需要从事的相应社会活动受到冲击。

  在名誉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存在某位不法分子或者某个团体通过造谣或者诽谤的手段来对受害人做出侮辱,从而导致第三方对于受害者的评价以及相应看法产生改变,生成不利于受害人的错误观点,不和受害人做出交互沟通、往来合作,使得受害者受到第三方的孤立以及冷落,这是会对受害者产生的最为主要的结果。

  当受害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其社会评价将会随之降低,在此同时必然会出现受害者人格方面的损害,此项内容为名誉权受到损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上述两项要点缺一不可,否则将无法构成名誉权方面的侵害,行为人所做出的行为也不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批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名誉权损害这一事件与其他法律案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名誉权受损害的过程中,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属于第三方的主观意识,存在于思想之中,或者可以通过其行为来间接明了,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判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案件的特殊性。因此,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之中,受害者通常无法直接举证,因此在对名誉权受损害的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不仅仅要坚守损害后果这一重要条件,与此同时还需要对受害者无法准确举证这一问题进行着重思考。在受害者通过名誉权受损来提起相应的诉讼的时候,面对大部分口头造谣、诽谤的行为可以不必要求受害人按照“特别损害”来进行举证;但是如果当前加害人的名誉权侵害过于严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话,那么就需要受害者通过相应的例证来进行说明。

  (二)受害人的精神损伤

  精神损伤来自于受害者的主观意识层面,其从属于受害者心灵以及生理方面的痛苦,来自于精神方面的损伤和财产的增减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受害者是否健康也并不表现于其身体是否健全,还表现于受害者的精神以及心灵方面。因此名誉权的损害不仅仅会影响受害者身体方面的健康,而且还会导致其精神方面承受损伤,引起其精神痛苦,受害者所受到的人格侵害将会导致其精神痛苦。在最近几年,精神损伤问题一直都是学界关注的重点内容,并且在民法通则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对精神损伤方面的问题做出了严格规定,并且建设了与之相互对象的金钱赔偿机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来自于精神层面的损害从属于受害者的主观意识层面,具体受害程度无法做出量化处理,因此对于精神损伤方面的立法尚且不够充足完善,需要对其做出进一步地剖析处理。

  对于受害者名誉权方面的侵害将会导致受害者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变化,这些心理变化将会在受害者的日常生活或者社会活动之中表现为受害者的身体变化,主要包含因为精神方面受损所展现出的悲伤、难过、焦虑、伤心、恐惧、好斗、烦躁、气愤、失控、怒骂、羞愤、失望、焦躁、痛苦等一系列负面情绪,同时还可能出现短暂性的失眠、记忆力下降、神经受损、反应能力下降等问题。上述内容均是对受害者心灵以及精神方面所造成的损害,这些损害只存在于受害者的内心深处,从属于名誉权受到损害之后的特有精神现状,因此在进行司法实践判定的过程中,无法对当前受害者的精神受损程度做出高效分析。因为名誉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受害者自身心理的承重能力,所以不同受害者所能够感受到的心理损害程度是全然不同的,因此颇具主观性的精神损害并不能直接界定其大小。即便当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精神确实存在损伤,但是如果想要让其借助于语言予以明确表达,这显然有些困难,因为就目前来看,对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理论认知是完全不同的,学界对于这一点也并没有完全达成一致。即便受害者能够证明自己的精神因为名誉受损所受到了伤害,但是如果和法官对其所认定的精神伤害做出回应显然是极为困难的。

  由于名誉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者受到来自于第三方的评价将会降低,因此所造成精神损害这一现象非常普遍,是目前名誉权受损案件所涉猎到的最多的内容,但是由于名誉权受损害程度不同,并且每个人的看法观点不同、每个受害者的心理承重能力不同,因此存在多项主观意识做引导的名誉权受侵害案件常常无法有效判定,但是由于法律在原则上追寻一定的同一性,所以其不能够因人而异。

  二、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一)停止损害

  如果涉及到名誉权的加害人正在损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话,那么受害者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停止损害。停止损害适用于所有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如果当前的侵权行为尚且未成功实施或者其已经停止,那么不选用停止损害的民事责任手段。停止损害的法律要求必须由当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或者其监护人员、利害关系人直接提出,用以解决正在损害中的加害者行为。如果当前停止损害要求在最短时间之内完成,那么受害者可以直接向加害者提出,用以更加迅速地制止加害人的错误行为,防止因为时间耽搁而产生难以挽回的名誉后果。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向地方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要求加害人停止对受害者开展的名誉侵害。在开展司法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按照自己的职能范围来做出相应的要求,先行停止加害者所展开的名誉权侵犯的行为。停止损害这一内容可以单独使用,同时还可以结合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开展。如果加害者所做出的侵害并未对受害者造成任何实质上的损失的话,那么完全可以单独采用停止损害;但是如果加害者的行为已然导致案件主体受到了损害(包括精神层面以及财产层面),那么停止损害可以和要求赔偿以及其他民事处罚共同执行。

  (二)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受害者名誉

  加害者的所作所为导致对方名誉权受到损失,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对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体受到了来自于第三方的错误判断,当受害者名誉受到损害之后,受害者可以提出要求,消除自己的影响,恢复自己的社会名誉。一般来讲,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通常是公开进行的,所为此而做出的工作需要先行由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合理,恢复名誉以及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需要根据当前加害者所做出侵权行为后产生的影响范围大小决定。在构成名誉权损害的案件之中,如果侵权人员拒不执行恢复名誉,帮助受害者消除负面社会影响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登报或者公示等手段,用以将司法判决的核心内容以及相关状况全部予以公开处理,以此来帮助名誉权受损害的主体消除来自于社会之中的影响,恢复其名誉。司法部门所做出的公示以及登报等消耗费用需要由加害人承担。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受害者的名誉可以和赔礼道歉这一工作共同执行。

  (三)赔礼道歉

  加害者所做出的行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权受到损失,给受害者造成相应的损失的话,受害人可以要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需要先由人民法院作出审核处理,其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不同,不需要做公开处理。加害者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来为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当然,也可以在私下里,通过秘密的手段来向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对方做出赔礼道歉。如果说佩里道歉是通过公开手段进行的话,那么这种手段实际上就有了消除影响的作用。如果侵害者所做出的名誉权侵害从属于持续状态的话,那么则需要将停止侵害与赔礼道歉共同使用。在进行司法诉讼的过程中,加害者借用与赔礼道歉的手段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且受害者接受对方道歉且受人民法院的直接认定的话,那么需要将这一内容明确记载道判决书或者双方的调解书中。赔礼道歉的主要功能是对受害者心灵方面受到损失的补救,但是如果是通过公开方式进行的赔礼道歉,那么他就不仅仅是对受害者心灵方面的补救,更是对其外部名誉方面的补救。

  (四)培养损失

  赔偿损失是极为常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之一,赔偿损失是最为主要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手段。其赔偿范围不仅仅包含名誉权受侵害主体的实际损失,而且还包含来自于其心灵方面的精神损失。这一工作是指加害者所做出的损害行为致使受害者的财产受到损失、人身伤亡或者受到精神损伤,而通过加害者所给予的财产赔偿来弥补受害者受到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手段。在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大多是通过加害者支付的金钱来作为赔偿对象,当然也并不仅仅是通过金钱来赔偿,还可以借助某种能够为实际受害者所接受的实物来进行赔偿。在民法之中所提出的赔偿原则并不具备惩罚的作用,而是借助于某些数额的资产来使受害者的财产或者精神状况能够极尽可能地恢复到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之前的状况,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受害者受到的精神以及财产损伤程度而定论。

  结语

  在最近几年,有关于名誉权所引起的司法案件接连不断,名誉权纠纷的受害主体范围极其广泛,大到影视明星,小到平民百姓,既有高等学府,又有医疗机构。所以说,名誉权和日常生活之间的联系颇为密切,不恰当的言论很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名誉权纠纷。其是一个人的声誉的另类体现方法,现阶段之所以名誉权案件频频出现,根本原因就在于公众的法律意识的增强,所以相关司法部门有必要对名誉权受侵害的立法做出完善处理。

  参考文献

  [1]李炎.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区分规制论[D].南京大学,2018.

  [2]王玉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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