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思考逐渐深入,有关安乐死的讨论也开始出现在社会上。人民对安乐死的需求有着来自个人和社会的原因,而这需求也是合理的。面对社会现实,安乐死的相关立法的讨论也应该开始进行。本文建议可参考外国已成熟的相关法律,也可以先从易被接受的临终关怀着手。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临终关怀
1、安乐死概述
在日本,安乐死一般被定义为“应患者诚挚的要求,帮助即将死亡的患者缓和或去除剧烈的肉体疼痛,让患者安详地迎接死亡的行为”。对某些即将面临死亡而同时忍受病痛带来的肉体疼痛的病人而言,死亡并不是违法的剥夺生命的行为反而是一种解脱。从人道主义上看来,这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针对我国社会思想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看法逐渐发生变化的社会现实,及时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的完善,可以缓解大众对死亡的恐惧,是对社会进步的一种适应,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
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探究的必要性,本文有以下看法:
1.1、个人因素
从个人的生理情况来看,某些病人在痊愈无望的情况下依然要忍受无尽的病痛和治疗过程带来的痛苦,对于患者本人而言是一件残忍的事情。人生的目标是追求价值,其中包括了生命的质量,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只能在医疗器械和疼痛下苟延残喘,医生却要坚持延续他的生命,这反而是不人道的行为,可以说是对患者的虐待。
从人的尊严角度考虑,人无法选择自己死亡的原因,但有权利选择死亡得更加体面,以保留自己的尊严。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的尊重。生命到最后总要面对生活无法自理等困境,当一个人一生积攒下来的尊严在生命的最后必须要被人击溃,那人生最后阶段的意义究竟在哪里?到那时我们自己的意志如果已经不能起到作用了,那我们还能算是人吗?某种程度上来说,安乐死对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帮助其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其生命尊严。
1.2、社会因素
笔者认为,在看见病人为无望痊愈的疾病承受无谓的痛苦时,出于人性的同理心,旁观者多数会对其产生同情。而在病人自愿放弃生命的前提下,旁人帮助其完成安乐死,既无愧于自己的良心,又帮助了患者完成解脱,从社会道德层面来看,这似乎是无伤大雅的。例如1962年12月22日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判决的案例,被告人因父亲不堪病痛而将有机磷杀虫剂倒入牛奶中,使父亲喝下身亡。日本的孝道与我国的孝文化有相似之处,尽管事件本身有些极端,但这种尽最后孝心的思想,在我国民间也是普遍存在。我国的法律要与符合道德观念的民情结合,体现人民的正确意愿。如果是在患者本人和旁观者都无法忍受的残忍的情况下,对安乐死的允许,使当事人可以合理合法地解脱而不为帮助者带来烦恼,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人民意愿的认识的完善。
再者,也要考虑医疗资料的配置和家庭的负担。对于某些身患绝症的患者,除了肉体上承受的痛苦以外,内心的愧疚感也是不能忽视的。多数绝症到晚期需要消耗的医疗资料和人力都是高额的,制度的建设不仅仅要为临终之人考虑,也要为继续活下去的人考虑。一来有些家庭的经济情况不足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对老人的亲情而无法残忍地抛弃老人,这是对孝子的折磨也是对老人的折磨;二来大量的医疗资料的投入,如果患者本人都放弃继续生存的意愿,在某种程度上继续治疗也变得没有意义。从这两点出发,对患者造成的精神压力无疑是巨大的,同时也影响家庭生活与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理解有了加深,死亡不再是一个无法拿到台面上来探讨的话题。再者说,在过去就会有老人在生前为自己攒棺材本,我国民间对死亡的容忍度正在提高。而在这时,相关的法律就应该完善起来,从一个更高更专业的水平帮助人民思考死亡,使人民有尊严地离去,不因自己的离去给家庭与社会带来的麻烦感到愧疚,使死亡不再是一件痛苦的事,而是一件可以平静探讨的事。
2、我国关于安乐死态度的现状
2.1、法律层面
无论是安乐死合法化或非法化,在我国均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刑法》第232条规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现实中存在私自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且实践中都有司法案例,这些案例均有如下特征:(1)患者身患绝症,饱受病痛折磨,经济上难以负担;(2)安乐死的实施者自称是出于对患者的关怀与爱而采取这一行为;(3)司法裁决往往减轻处罚。当前我国关于消极安乐死的法律条文仍未成稿,所以放弃治疗尚未被允许。消极安乐死可以被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然而,现实中由于受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资源以及经济能力等限制,我国民间安乐死的案例依旧屡屡发生。出于人道主义,合法化安乐死符合民意。但另一方面,草率的决定也会使这一关怀政策成为不法分子达成目的却又不受法律惩罚的武器。
2.2、民间情况
尽管在法律上没有相关安乐死的明文规定,但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在民间方兴未艾。《成都市民对安乐死态度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显示,138名成都市民对安乐死态度的赞成率为58.7%,这一调查结果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有所提高,社会价值中的生死观也有了一定程度的转变,不仅要求“优生”,也希望“优死”。而且从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年轻人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普遍较高。总体而言,社会对安乐死的关注度和需求不断提高,相关的声音也不断涌现出来。安乐死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路程上一个不可忽视的话题。
3、外国法对我国安乐死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鉴于我国法律建设在安乐死方面的不成熟,在讨论相关立法时可以适当参考他国情况。安乐死合法化国家目前主要有荷兰、比利时、瑞士、卢森堡、加拿大和日本。其中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有明确允许安乐死,而日本和瑞士则有所不同。瑞士的法律将辅助自然及被动安乐死合法化,而主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尚未合法。日本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实施安乐死,但司法实践中认可了积极安乐死合法性,其限制条件也是极其严格。而作为世界上首个实现安乐死合法化国家的荷兰,经过长达20年的讨论与酝酿,终于在2001年4月通过了《关于终结生命与自杀帮助的法律》。根据这一成文法,当情况同时满足六个条件时,医生就可以对患者实行积极安乐死而不被刑法处罚。由此可见,在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尽管允许的程度不同,对于安乐死的法律规定都是同样严谨,其法律条文中所注意到的问题,我国在立法时也应该考虑。
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各个地区社会情况不同,可考虑不同省份和地区实行不同的安乐死立法。联邦制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形式,其中最为典型的为美国。在美国的大多数地区中积极安乐死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但患者有权拒绝治疗,若患者要求,医院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疼痛管理,即使患者的死亡会因为他们的选择而急速,即概念上的被动安乐死。此外,无效的治疗方法(如生命支持仪器),根据联邦法律和大多数州的法律,只有得到病人的知情同意或在病人无行为能力,让他的监护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除,这也使患者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对自己死亡的掌控权。而在俄勒冈州、佛蒙特州、华盛顿、新墨西哥州和蒙大拿州,协助自杀也是合法行为。但鉴于美国联邦制度与我国制度的区别,以及两国在行政方面成熟程度的差异,我国对该立法类型的移用需结合我国国情。
4、关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设想
安乐死合法化不是一蹴而就的,荷兰能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并非偶然。其中至少包括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实用、开放、宽容的价值观念;第二,宗教观念的淡泊;第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障制度;第四,和谐的医患关系;第五,安乐死的历史传统。这些因素多数都是我国目前所不具备的,甚至有些是当前严重的社会问题,可见贸然地在我国实施与荷兰相仿的安乐死立法是不可行的。
人们对于安乐死的顾虑主要在于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成为杀人合法的武器,一些对患者心怀不轨的人可能利用相关法律的漏洞达到杀害患者而不受法律惩罚的目的。与此同时,一些“物权高于人权”的反人权主义也会随之出现,为了“节约社会资源”,一些残疾人、精神疾病患者和带有先天疾病的婴儿也会在没有取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安乐死”,只是因为在大众眼里他们没有社会价值。正如20世纪30年代德国纳粹借口减轻国家的负担而杀死20多万“无法医治的病人、有生理缺陷和身体畸形的儿童、及精神不正常的成人”制造的那起惨绝人寰的噩梦。这启示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严格规定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的标准,并且对实施的步骤进行严格把关。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将人权放在第一位。
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我国可以先从更易被接受、更适合我国现状的临终关怀入手。因为安乐死的话题的敏感性,作为对其补充发展的临终关怀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它比安乐死更接近“幸福、快乐地死亡”的宗旨,也更易为当前的中国社会所接受。与我国国情及社会价值相契合。
现今有许多慈善机构捐资解决临终关怀面临的问题,但由于地区发展差异等因素,临终关怀在我国的发展依然只局限于个别省区,较多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仍然无法享受这种服务。即使享有这些服务,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生理疼痛,但心理层面上病痛带来的痛苦目前依然没有有效的处理方法。
由此可见,尽管看似合适,但临终关怀始终只是安乐死法律进程中过渡期的一项措施,最终,我国仍然需要直面对于安乐死的相关法律的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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