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关系、投资关系、委托关系及受托关系错综复杂,实质上却是侧重劳方劳动法和侧重资方公司法之间的杠杆。鉴于这一要素,基于司法层面,有效整合吸收主义及合并主义的优点,能够有效把握各种关系,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基于立法层面,增大公司法之于利益相关主义的包容性,并发挥劳动法的作用。文章分析劳动法与公司法的调和并提出相关对策,以期实现劳资和谐。
关键词:劳动法;公司法;法律关系交错;分层保护
在规范性质、解释技术、立法宗旨及司法程序这些要素上,劳动法与公司法具有极大的差异,在同一案件中,如何有效应用这两部法律,让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并在制度层面有效整合,是亟待解决和应对的问题。因此,本文将探讨劳动法和公司法的调和,基于立法层面,研究有效应对劳动法和公司法在价值观念上存在冲突的对策,研究劳动法和公司法相互调和的可行性。
一、关于劳动法与公司法调和的阐释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交错
作为股东的劳动者、身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担当董事及监事的劳动者,各种劳动关系交叠且错综复杂。劳动关系是不可改变的法律关系,而随着身份的调整,股东—公司的关系、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关系、董事和监事—公司的关系会发生变化。为了有效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需要进行深度剖析。
1.股东—公司的投资关系
为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让企业具备招揽和保留高级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员工的实力,企业需构建行之有效的股权激励机制。一般而言,企业常常以不同形式给员工股权,让员工得以直接持股,又能在处分方面有所限制。此外,企业能够依据财务数据给予员工现金收益,或让员工具有获取公司股权的权利。在股票期权中,员工和企业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实质变化。在股票增值权中,员工并不是真正获取股权,自身收益和公司业绩直接相关,属于员工薪酬的一部分。在限制性股票或员工持股计划中,员工可以直接取得股票,作为公司股东,由此可产生股东—公司关系。
2.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委托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解聘予以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授权,管理相应的事务。根据大陆法系的内容,聘任被解释为委任,依据事务范围的区别,可划分为“概括委任”和“特别委任”。在我国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执行公司年度经营规划、投资计划、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及规章制度等职责的权力。为此,我国在判定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时,沿袭了以往主流阐述。
3.董事和监事—公司的受托关系
在大陆体系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往往被一概而论,被归属于由公司委任或委托,负责处理相应事务的人员,能够在民法委任契约或委托合同中得到有效应用。这与英美法系存在一定差距。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代理人,而董事具备管理和监督公司的职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选举及更换的内容,沿袭了我国政治制度,但未能凸显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也未在公司和董事、监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进行充分诠释。
(二)关于法律关系交错的理论诠释
1.吸收主义
在准确划分各个法律关系主次的基础上,主要法律关系覆盖次要法律关系,此谓吸收主义,在实际应用和理论层面存在诸多难点。在划分“主要”上,是以经济层面的客观影响为依据,还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尚不明确。另外,现实案件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单纯以是非论断,故而客观交易及当事人主观意愿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同样极为关键。另外,吸收主义并不完全抵触次要法律关系,私法效果既没有法律保障,且不符合交易实际要求的规定,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当下契约自由原则不符。
2.结合主义
在明确划分相应法律关系,获取法律要件并区分法律效果之后,能够得到统一应用,此谓“结合主义”。结合主义以吸收主义的批判和反思为基础,指出无论哪种法律关系,都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了当事人希冀签订合同的要求,不能任意废除。然而,在实际应用环节,在经济目的及社会作用上,不同法律关系各具差异,在不同场合,法律效果也各有不同,若笼统地采用各法律关系,会影响法律效果。此外,在增进不同法律关系有效融合之际,未能有效考虑到各要素的功能连接,会导致一叶障目。
3.综合主义
综合主义作为修正方案,考虑到了吸收主义和合并主义的不足,能够有效适应不同法律关系,通过妥善应对各个构成要素、交易目的等要素,探寻最为适宜的法律关系。秉承因地制宜的原则,科学划分基于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探寻相应的法律规范。从主观及客观要素入手,区分法律关系内的联系。主观层面指的是当事人将对各法律关系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连接起来,让经济事务具有一体性;客观层面指的是多个法律关系在功能联系上,呈现出互相依存,本质为完成整体经济目的。依据以往关联性,探寻最能彰显整体意图的法律关系,并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具备认知开放的特点,对其他法律关系并没有冲突。
(三)关于劳动关系和其他关系交错的实践
1.关联合同的适用
多个法律关系交错对我国法院而言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内容具有关联之处,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及解除,则担保贷款合同可予以解除。从综合主义出发,关联合同的范围可适当拓展,数个法律关系互相依存、渗透,能够体现劳动关系和投资关系、委托关系、受托关系之间的联系。
2.劳动关系和投资关系的处理
劳动关系和投资关系具有一定关联。股权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符合《劳动法》的定义。股权激励基于拉低关系,能够有效维护、增进和拓展劳动关系,在功能方面具有关联性。员工肩负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关系衍生而来。从程序上来说,由劳动关系及投资关系导致的纠纷,仲裁机构及法院负责审理。在判定投资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效力时,不能盲目依据《劳动法》判定投资关系内的服务器及违约金有效与否。另外,投资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仲裁机构、法院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补充相应的权利义务,从而有效应对合同漏洞。当投资关系成立之后,具有和劳动关系同等的效力,根据相关原则,劳动关系和投资关系能够一并解除。然而,若企业非法终止劳动关系,投资关系依旧有效。
3.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的处理
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劳动关系须弱于委托关系。故而,需依据委托关系的存续情况,认定高级管理人员,需符合《公司法》及相应章程,通过法律规定的聘任程序。另外,对比基于委托关系的权利义务及基于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优先适用前者,若缺乏明确规定且与后者没有冲突矛盾,则利用劳动合同及《劳动法》进行补充。此外,若委托关系为无效、被终止等,劳动关系等同。为此,当高级管理人员在解聘之后,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4.劳动关系和受托关系的处理
相较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及委托关系,董事、监事和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与之存在较大差距。从董事、监事与公司上来看,受托关系属于恒久性,劳动关系属于偶然性,在功能及性质层面存在联系,类似于人格上的信任关系。若受托关系远超于市场交易关系,劳动关系不仅是财产价值层面的交换,还具有人格信任关系。
二、公司法和劳动法的制度调和
(一)劳动者步入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针对公司在改制及经营层面的问题,须适当借鉴劳动者的意见用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当前公司治理结构尚未进行根本性调整,《公司法》逐步在内部机关方面对劳动者进行开放。在员工持股制度的作用下,劳动者获取进入股东大会的权利,具备选举及监督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利,能够参与到公司关键性决策之中,并可参与到公司利润分配之中。另外,在员工董事制度的作用下,劳动者有机会进入董事会,具有制定股东决议的权限,获取执行公司业务的决定权。在员工晋升经理制度的作用下,劳动者可以进入到高级管理层,参与到制定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章制度之中,并具备聘用和解雇劳动者的权限。此外,在劳动监事制度的作用下,劳动者能够参与到监事会之中,以此获得监管管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劳动者能够在公司机关组成、企业经营决策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维护自身权利,自身地位不再消极被动。
(二)劳动法的科学调适
从劳动关系上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务合同是基础。在应对劳动关系和投资关系、委托关系、受托关系之际,相应的劳动关系应等同视之,在明确当事人主观意愿之后再制定决策。此外,劳动关系不同于私法关系,劳动关系能够体现资本和劳动之间的社会权利关系。劳资两方的力量状况、社会结构等会影响劳动关系,并明确规定了国家干预强度及范围,此为劳动法中的分层保护。受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影响,股东会由控股股东主要负责,其他股东的权限相对较弱。为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小股东在控制权强弱上呈现出依次减弱的属性。为此,当劳动者担任不同的角色时,劳动关系的实用性及劳动者保护的强弱会随之调整。
三、结语
公司法用来规范和管理有组织的成员,劳动法被划分为团体法,共同体关系成为劳动关系的关键,劳动者利用劳动进入企业,并被企业所认可。公司法侧重于同一属性成员的自由组合,劳动法侧重于维护不同属性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从微观层面来看规则运用,需结合综合主义的诠释手段,科学划分劳动关系和投资关系、委托关系、受托关系的区别及联系。从宏观角度分析劳动法及公司法,寻求这两种团体法有效融合的措施,在股东地位及利益相关者利益层面,公司法须予以平衡,劳动法需发挥契约自由的原则,去除劳资对立的情况,让劳资关系得以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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