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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企业货物运输险在内地追偿案件中的问题

阅读:1509 次 作者: 来源:论文网 发布日期:2019-01-12 16: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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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货物运输保险下,台湾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完成相应保险赔付后,通常面临在内地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的问题。但因台湾保险公司对内地相关法律和法院司法程序不熟悉,导致其在追偿时面临诸多的要求和挑战,比如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内地保险业务的资质问题,内地法院的集中管辖与仲裁问题,对于诉讼主体、授权手续及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问题,保险公估公司及检验人员的资质问题,作为原告面临严格的举证责任问题等等。本文根据对内地法院的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对上述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旨为台湾保险公司提供参考。

  关键词:台湾保险公司资质;集中管辖;公证认证;公估检验资质;证据搜集

  在货物运输保险下,如果保险公司在台湾,而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在内地,为便于管辖和执行,台湾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完成相应赔付后,通常会选择在内地行使代位求偿权[1],向第三者发起追偿。[2]因台湾保险公司对内地法律和法院程序(如对保险公估机构/人员的资质要求以及严格的举证规则等等)不熟悉,导致其在追偿时会面临更多的要求和挑战。

  福建省因其地理位置原因与台湾的商贸往来密切,因此,台湾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运输险业务经常涉及到福建,例如被保险人为福建注册登记的公司,货物运输的起始地、目的地或事故发生地在福建,第三方责任人在福建等,所以福建省范围内法院审理的台湾保险公司追偿案件数量也较多。笔者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台湾保险公司咨询在内地的追偿问题,因此对台湾保险公司就货物运输险在内地追偿案件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台湾保险公司承保境内保险业务的资质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该条是关于强制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在《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对本条作出的解释,本条的适用应当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投保和保费支付的主体必须属于我国境内的法人或组织;二是保险标的和投保的风险必须在我国境内。如果符合上述两点情况,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向在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既然上述规定对境外保险公司承保境内业务作出限制,那么对台湾保险公司而言,其是否属于境外保险公司便成为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台湾保险公司应属于境外保险公司,原因有二:第一,从保险业的法律及监管方面看,因为台湾和内地有各自独立的保险法律体系及监管体制,台湾保险公司并不受内地法律及保监会的约束或管制;第二,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国内法院在审理涉及港澳台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诉程序的规定,将港澳台的公司视为境外主体,因此可以将台湾保险公司视为境外保险公司。

  综上,既然台湾保险公司属于境外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法》第7条的规定,台湾保险公司是没有资质承保内地的投保人办理的大陆境内的保险的。否则,除了根据《保险法》第159条、第175条需要承担大陆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和处罚外,当其向境内的第三者(即责任人)进行追偿时,鉴于该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台湾保险公司能否合法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也极有可能遭到第三人的抗辩或挑战,为保险公司的追偿增加难度。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57号案中,作为被告的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即对原告苏黎世保险爱尔兰有限公司瑞典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但是该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7条的两个条件认为该案货物不完全属于国内运输,因此判定原告苏黎世瑞典分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以,台湾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应当注意《保险法》及保监会在这方面的规定及要求。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上述《保险法》第7条也有几个例外情况,第一,对于保险标的在境外移动的运输保险(比如典型的远洋船舶、进出口货物等),我国法院认为可以采取变通做法,在保险公司主体资质上可以放开约束性的政策要求;第二,对于涉及统括保单等特殊保险业务(如境外的母公司统一为其旗下所有企业共同购买境外保险,但有的子公司在大陆境内的情况),我国在加入WTO时在入世承诺书中承诺:“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风险。”因此,鉴于这种业务本身的跨地域性,在保险公司的选择上可以不作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监会《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境外法人单独为其在境内设立的子公司进行投保的,中国保监会仍然要求其应当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

  二、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境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管辖问题

  (一)法院的管辖

  就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指导性案例明确表示,保险人以代位求偿权为基础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案件,应当由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海峡两岸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台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为范本,自2011年开始在福建省推动试行涉台案件集中管辖的改革方案,为涉台民商事案件提供更加专业的审理。以福建省厦门市为例,2012年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同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涉台审判业务庭,集中管辖厦门市辖区内一审涉台民商事案件。2012年2月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确定了由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市辖区内具有涉台因素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管辖标准等问题。鉴此,台湾保险公司在福建省内进行追偿时除了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之外,还需要注意法院集中管辖的问题。如果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设立了集中管辖制度,那么保险公司应去集中管辖的法院进行立案。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效

  作为纠纷解决途径,除法院诉讼程序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因具有经济、高效、便捷的特点,一直受到商业人士的青睐。那么在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如约定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该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效呢?这个问题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3]

  经过对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现有判例的搜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指导性意见,即考虑到保险人并非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因此保险人对仲裁条款并不知情,所以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无效(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综上可见,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对台湾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除非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

  三、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追偿需面临的公证认证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如果诉讼主体系在港澳台,那么应当提供主体的证明文件,如果证据是在港澳台形成的,那么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据此,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时,其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材料及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均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涉台的公证认证程序非常特殊,与国内的公证、涉外的公证以及涉港澳的公证均由相似点却又存在诸多不同,所以实务中经常容易与其他几种公证业务混淆。在涉台的公证认证程序中,首先,由申请人(即本文中的台湾保险公司)申请台湾地方公证人对授权委托材料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公证;第二,由公证人将公证书副本函送至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并注明公证书在大陆的使用区域,通常写到省或市级;第三,由公证人将公证书正本发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将公证书正本寄至大陆的联系人(若委托律师,可邮寄至律师事务所);第四,由海基会将公证书副本寄往注明使用省份的公证协会;第五,公证书副本寄至公证协会后,由申请人在大陆的联系人前往该公证协会办理核实认证,由该公证协会出具证明书。第五,将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书提交法院,由法院进行审核及确认。

  在公证认证业务中较为麻烦的问题为多家保险公司共保时的公证认证问题,台湾保险业界中存在多家保险公司共保的情形,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即遇到过有8家台湾保险公司共保的情况,此时在共保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每家列明的共保保险公司均需要对授权委托书、公司主体等材料进行公证认证。例如在(2015)海民初字第1045号一案中,原告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共保公司诉被告福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即要求8家共保公司分别对各自的授权委托及公司主体材料进行公证认证,这无疑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及费用。为节省时间及费用,笔者认为多家共保保险公司在签订共保协议时可以约定虽然风险由多家公司共同承保,但是只指定一家保险公司(一般称为“首席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发保单、理赔以及进行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需要在大陆进行追偿,即可仅由首席保险公司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仅对该家保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资料进行公证认证,而不需大费周折,让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去签署并安排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公估公司及检验人员的资质易受到第三者的挑战

  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检验和评估。实务中,保险公司基本都有各自合作的检验或公估公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比如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公估或者检验人员应当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等。而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我国民诉法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也有所要求。所以当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或者检验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检验和评估并且依据该公估报告进行追偿时,应当注意保险公估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

  因台湾保险公司作为境外保险公司并不熟悉大陆的法律规定,通常会委托其长期合作的境外公估公司或检验公司对保险事故及货损情况进行检验鉴定,但是这在内地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时是非常不利的。如在2005武海法商初字第347号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因韦林国际公证行有限公司(MCW)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从事相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判定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台湾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指定公估公司或检验公司时,务必需要注意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因为保险事故的鉴定检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等到追偿的时候发现其不具备相应资质,那么想要重新指定其他有资质的机构也为时已晚了。

  五、保险理赔时证据搜集的重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原告的举证标准要求较高。[4]台湾保险公司若想在大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理赔过程中就需要对证据的搜集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合同关系下的代位求偿权需要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及货损的事实和金额;[5]主张侵权关系下的代位求偿权需要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以及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即被告主观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其保险代位赔偿请求的案例并不少见。因为被保险人在得到赔付后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积极性必然降低,所以保险公司在理赔程序中,尤其是赔付前,就应当尽可能地搜集全部证据材料,特别是关于货物价值方面、责任认定方面的证据并且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原件。

  综上所述,关于台湾保险公司在大陆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是在实务中经常遇见的问题,建议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保险业务时注意承保范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妥善安排共保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注意委托在大陆有资质的机构对保险事故及损失范围进行检验和鉴定,并且尽量在赔付前搜集证据材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这样在追偿时遇到的上述种种问题,才能迎刃而解,保险公司才可切实维护其应得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伍朝晖.公路货运险代位求偿权案例评析与启示[J].法制与社会:法律经纬,2011(05,下):49-50.

  [3]赵月林,李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探讨[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2):5-10.

  [4]王荣,毕研刚.证据确凿是追偿成功的关键[J].保险研究·法律,1997(10):42-43.

  [5]张慧芳、李敬伟.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J].上海保险,2010(08):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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