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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关建议

阅读:812 次 作者:梦露 来源:学术网 发布日期:2019-01-18 17:32:23
基本介绍:一起问道学术论文库免费提供的婚姻法论文范文。

  (一)实体法方面

  1.将婚约制度纳入民法典婚姻法部分

  婚约制度曾经在我国的亲属家庭关系中举足轻重,有着两千年之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俗之特色。当今社会上仍然存在大量的婚约习俗,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使得订立婚约过程中涉及的财产价值逐步增大,在一方付出过多的情况下,如果婚约被对方解除势必会产生激烈的财产冲突。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重视婚约制度立法建设,对当代社会中的婚约关系进行规范。但笔者认为当代法律中的婚约制度建设应当在符合我国《宪法》及《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之上,并且还应当充分适应社会的发展,顺应民俗及社会习惯,不得给婚约当事人创设上位法规定之外的权利,也不得加赠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下民法典分则部分尚未出台,但根据现有将民法典分则各编立法研讨会的分组情况来看,这次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加入婚约制度希望渺茫,但笔者希望未来的婚姻法能一改前态,现基于以上研究分析提出一些关于在我国建立婚约制度以及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相关问题的建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首先,需明确婚约只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一种事先约定,订立婚约后任何人也不得以婚约为由起诉至法院申请强制履行。在我国历史上,1934 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虽然没有对婚约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却在第 1 条中规定:“确定男女婚姻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由此可见当时的规定就禁止婚约当事人对于婚约进行强制执行。而且根据前述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瑞士等国现行法律规定,也是在婚约章节之首就规定了婚约的法律效力,不得被请求强制履行。

  其次,需明确婚约订立的合理性应当建立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之上,即婚约的订立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父母及他人不得进行干涉。只有这样建立起来的婚约制度才不违反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和倡导的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应当作一定的条件限制:其一,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即年满 18 周岁, 或年满 16 周岁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者。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关于婚约当事人年龄方面的规定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婚约制度规定男女的订立婚约年龄分别不得低于 17 岁和 15 岁。笔者认为虽然现在的男女青年身体发育及智力都比以往时代的同龄人早熟,但是婚约虽然不是婚姻,但对一个人的一生都至关重要,只有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才能保证当事人所做的订立婚约的决定是成熟的、是经过充分思考的,并且是完全出于自愿的。所以在此问题上应当谨慎一些,严格遵守我国民法对实施没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之年龄规定。况且婚约也有契约性质,普通的契约成立还要求当事人的责任能力不能有缺陷,更何况是如此特殊的婚约契约,唯有心智身体达到一定阶段才能担负婚姻家庭的职责。其二,双方当事人应当不具备日后缔结婚姻的法定障碍。比如: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双方均应为无配偶者、不属于直系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没有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三,针对婚约订立的形式。笔者认为我国民族种类繁多,且不同地方间的婚约习俗虽有不同,法律也无法将婚约的具体形式加以说明,但应当限制婚约的内容及形式不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违背公序良俗。尤其是对于假借婚约之名索取财物、或者符合买卖婚姻的情形要严厉打击,绝不姑息。

  最后,婚约制度被纳入亲属法立法范畴之后并不代表所有的婚姻缔结必须经过婚约程序。即订立婚约不具有强制性,而是以当事人选择为主。尤其是不排除在一些地区当下并无婚约习俗的存在,则是否要走订婚程序没有要求。只有对于有订婚习俗并且已经完成订婚形式的才可作为规范该婚约关系以及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而且由于我国疆域辽阔,民族种类繁多,婚约的成立其形式、流程均大不相同,做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影响到普适性。而且法律也无法将婚约的情形涵盖完全,只需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来判断婚约是否成立即可。只要婚约成功订立,就可适用本法关于婚约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2.具体条文设计应当对婚约财产问题进行规范

  当婚约被解除后接踵而至的就是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由于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适用性不强、难操作,法官在裁判时没有具体统一的裁判标准,且如果直接适用法条容易造成不公平的裁判,因此法官不得不转向较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以及法理依据。但是这样的判决法官自主裁量权过大,考虑不考虑某种特殊因素都由法官来决定,使得实践中婚约纠纷案件的判决总是不能使当事人信服,与当事人内心的价值判断相差甚远,上诉率、申诉率居高不下,而法院也无法拿出具体有力的法律依据。而这也说明了我国婚约彩礼现有的裁判依据的实践适用效果并不理想,法律规定简单、含糊不清,不符合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

  因此婚约财产返还问题的解决有必要进行深层次的讨论和分析,针对一些有代表性的、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需要考量的因素加以明确,在法条中对于这些特殊情况予以规定,使法官的裁判有统一的可参照标准,裁决时有理有据。具体的针对实践中不同情形下的彩礼返还规则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有公平正义、法益均衡、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等。

  第一种,公平正义与法益均衡。“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而“公平”也是最基本的司法裁判要求,是“正义”的首要之义。“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主要是指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人的权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以权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得当。”46因此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不仅要保护彩礼赠与方的利益,也要考虑另一方的付出或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最终达到平衡的状态,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现有的婚约财产返还规定较为简单,只规定了法院应当支持的返还的三种情形,但是实务中当符合法条中所描述的情形时,如果都支持返还很容易造成不公平的裁判结果。比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当地举行过“仪式婚”并共同生活了几年,在婚约解除时是否也要全部返还彩礼?最高法院出台这条司法解释的考虑是:在婚约关系中如果一方因各种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物,是出于对给付方利益的保护。但是针对不同的情况应当不同对待,才能保证个案的公平正义。

  一般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以日后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但是如果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那么都应当视为彩礼的给付目的以及订立婚约的目的都已实现。特别是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只要男女之间举行过结婚仪式,便取得了合法夫妻的资格,可以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还有在一些地区举办结婚仪式所取得的结婚效力,甚至比结婚登记的效力更强。因此,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的目的已经实现。男女双方形成了稳固的家庭关系,其中对家庭成员的照顾、对家务的料理、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都需要花费巨大的精力和费用。如果男方想解除同居关系并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女方应将彩礼返还给男方,那么对女方是非常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或者已经怀孕生子的,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女方可不予返还。

  但是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返还。因为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均具有解除婚约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并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这也是为彼此以后的婚姻生活负责任。而未共同生活则意味着男女双方未开始对婚姻进行大量的情感上和物质上的投资,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如上所述,只有在每个案件中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评价、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做出满足双方需求的裁判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心悦诚服。

  第二种,当事人合理信赖利益保护。“‘信赖’本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是美国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是契约责任扩张的源泉。”47“合理信赖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48笔者认为在婚约领域也适用合理信赖,婚约的契约性质使得其与合同有相似的动因和本质,此处并非将婚约商品化,只是婚约本质上是婚姻的预约,是民事协议的一种,台湾学者王泽鉴也曾指出:“民法亲属编所规定之订婚、今年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之订立,亦属民法上之契约。”49因此婚约一旦有效成立,法律同样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提供保护。

  婚约关系是情感的、财产的和肉体的紧密异性关系,虽然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确信和期待,会为对方进行情感、精力以及财产上的投资,这包括:公开婚约的身份,阻断其他两性关系;承担道德上的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保持忠诚,放弃与其他第三人的结合机会;并积极地促成婚姻的成就,在物质以及心理方面预先做了未来结婚的准备,如婚礼的筹备等。但是一旦婚约被解除,信赖利益无法实现,必然会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就有必要适用合理信赖保护原则。

  一般的信赖利益保护途径有两个:(1)通过期待利益的实现对合理信赖进行保护,以保护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实现,促进交易;(2)通过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补偿信赖损失。笔者认为对婚约中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这两种途径上都不可实现,而是应当体现在彩礼的返还上。理由如下:婚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基于其人身具有属性不可被强制履行,因此即便是婚约当事人中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之前订立的婚约也不可被强迫实现,否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对解除方也是婚姻权利的侵犯,因此第一种途径不可用。因此在婚约解除后,受损方是收受彩礼一方,那么可以在彩礼返还上稍加照顾,即适当减少彩礼返还数额,给受赠方一些补偿,具体的减少应结合案件中当事人实际所受损失情况判断,比如:婚约持续时间、自己的财产付出、为缔结婚约已做的准备,以及特别专一的感情投资等。如果受损方是赠与方,那么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其已经为结婚所做的准备如婚宴酒席、场地租金可以向对方索要。

  第三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婚约的订立和解除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是当事人在婚姻方面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婚约解除后引发的财产纠纷的解决既需要公权力的规制,更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倡导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协调和处理纠纷的有效途径。因为这样的处理模式“是参与者角色互动、意见对话与整合的场所,处于开放性、角色性、对话性和论证性阶段。它兼具主体性、契约共识性和民主性。”50主要有以下优点:首先,当事人直接地进行沟通协商,可以更准确快速地知悉对方的条件、要求以及内心想法,也更有希望达成一致,尽快地解决纠纷;其次,由当事人自主达成协定,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降低当事人上诉、上访的概率;再次,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所做的决定,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的矛盾。

  在普通群众眼里司法是最后一条路径,是迫不得已、撕破脸时才会选择的处理方式。往往经过在法院的当庭对峙后,当事双方就该案的纠纷解决了,但实际上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带来更深远的影响,可能从此关系会更紧张;最后,如果经当事人自主的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当事人一般能够积极主动地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既节约司法资源,也能快速良好地解决纠纷。

  第四种,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保护妇女权益。平等不是针对不同的主体完全以同样的标准对待,这是形式平等之要求。实质的平等是指“真正的”、“实际上的”平等,同时允许特殊措施或差别对待,旨在将处于劣势的个人或群体提升到一定的水平。“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也是法律对于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不同的承认。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是实现男女两性从法律上、形式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实质平等过渡的有力保障。”51而且我国的传统家庭模式“男主外、女主内”,致使很多女性在订立婚约后就做着日后结婚的打算,有的放下工作,开始承担料理家务、赡养照料老人、默默地支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责任,其付出之多,包括钱财上、精力上、时间上。不仅是家庭方面,在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社会角色也是不平等的。传统的结婚年龄模式就是“男大女小”,这一点从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男女结婚条件的年龄条件也可看出,在我国男性可以同比自己小几岁甚至十几岁、几十岁的女性结婚,而女性大多数只能选择比自己年龄大的男性,这实际上加重了大龄女性找对象的难度。另外长期呆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如果没有过硬的能力和学历,在以后找工作上也会不如男性顺利。这些年很多新闻也都报道各种企业单位对女性求职者的要求高于男性求职者,所需人数、岗位种类也少于男性。而且当代社会越来越开放包容,婚前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但不能将因婚前同居或婚前性行为而导致的怀孕、流产、生育等损害后果交由女性独自承担。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同等对待,而是不同的事物应该区别对待。梁慧星先生认为:“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之特征为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之转变。”52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于男女当事人区别对待,对于无过错的女方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第五种,保护无过错方利益。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彩礼返还规则的特点是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司法裁判中如果一味地遵循这样的规定,将会很容易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这是因为婚约中如果一方突然悔婚或者因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不能结婚,势必会给另一方带大极大的影响和痛苦,这时如果法律没有对过错方一些惩罚措施,而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既要承受精神痛苦,又要承受财产负担,这是违背公平正义的。正如本文中第一个案例里,如女方当事人所讲的,男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还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有权请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但是这样的结果对于女方当事人太不公平。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律对过错方没有任何惩罚,则会给无过错方当事人以及群众心里留下法律保护犯错的、背信弃义的“坏人”,而不保护没有过错、诚实守信的“好人”的形象,有损于我国司法权的尊严。但是如果法律对于无故不履行婚约,或者因其过错导致婚约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财产的不利后果,将有助于促使男女谨慎、负责地对待感情,并在订立婚约后适当地约束双方的行为,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

  当然除此之外在解决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问题时还要尊重当地习俗,我国边幅辽阔、民族种类众多,而婚约习惯的习俗更是多种多样,但是如果纠纷的解决只按照法律规定却不符合当地民风民俗,恐怕也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而适当地根据风俗习惯做出灵活变更也能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且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谚语有云“法理乃法律之精神”,法理虽然后于成文法而适用,但法理却是最后的堡垒,也是法律的精神之所在,至关重要。不仅在法律被适用时要考虑法理,而且成文法的规定也不可罔顾法理,否则就是丧失了法律的精神。因此基于以上的探讨,笔者建议将来在我国婚约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在立法中将这些法理依据纳入其中,使我们的法律更合乎法理、情理,使法官在裁判时有明确的可以操作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有了以上的原则性指引,婚约彩礼返还的问题,包括返还范围,以及返还规则的确定也都可以迎刃而解了。

  (1)明确婚约彩礼返还范围

  出于对双方当事人权益均衡的考虑,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彩礼返还中的“彩礼”在实践中应当作扩大解释,为广义上的彩礼,只要具有彩礼属性或缔结婚姻目的的礼物都应当包括在内。而当下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呈现多元化、多样化趋势,除了传统的彩礼、衣物、首饰,还有房产、汽车、家用电器等,给付时间上也不仅仅限于订立婚约当日,在平常交往中也涉及到价值较大的礼物赠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现实中可能有的赠与物的种类及形式都进行明确,这样才方便法官在实务中进行裁判。

  应当返还的类别有:第一种,明确具有彩礼性质的礼物。这主要包括婚约订立过程中,双方互赠价值较大的金钱或物品,如彩礼53、三金、汽车、房屋等,实际生活中,给付方大多是男方或男方的近亲属,但如若根据当地风俗女方也赠送给男方此类礼物,也属于应当返还之列。现金之外有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折价补偿或赔偿相应的价额;第二种,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物,比如传家宝、定情信物等。这些物品的赠送不是为了增进感情,而是具有强烈的缔结婚姻的目的;第三种,应当包括其他第三人明确表示希望男女双方将其所赠财物用于以后结婚使用的财物,比如家电、房屋等。通常这种赠与也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因为该种赠与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无偿赠与,而是带有期许的,一旦男女双方分手,第三人赠与时的期望无法实现,受赠人不再享有继续占有赠与物的法律依据,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第四种,一方当事人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无需返还的种类应当有:第一种,男女双方之间为了培养感情所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礼物。比如衣物、小手饰、化妆品、其他生活用品等,此种不宜认定为彩礼,应属于一般赠与,另有一些交往期间的日常消费,如请客餐费、外出游玩费用等一般也都是当事人主动、自愿支付,且没有正式给付的意思,因此事后也不便当作彩礼进行返还;第二种,男女双方逢年过节去对方亲属家探望所赠礼品,如烟酒、衣服、粮油、及水果等礼品。这种赠与的目的也是为了增进双方之间感情,取悦对方及亲属,是一种自愿的、无偿的赠与,应当属于一般赠与的性质,一旦给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不能要求返还。不但因为这些礼物的价值一般较低,另一方面,我国自古都是礼仪之邦,崇尚礼尚往来的习俗,如果将这些物品如数要回显得锱铢必较,有损两家之间的感情,加深矛盾;第三种,双方为缔结婚约的支出,如酒席费用、交通费、婚宴费等。此类支出是订立婚约的必要费用,但是一般也都是由双方自愿、自主决定的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也不宜向另一方要求返还。

  (2)完善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

  一方面,应当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增加保护妇女权益的考量因素。对于女方有怀孕、流产、生育、年龄过大、丧失或劳动能低下等情形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减少彩礼的返还数额。而减少的程度根据需要保护的妇女的基本情况、双方家庭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理由:我国社会向来注重保护妇女权益,在很多法律中也都有相关规定,保护妇女权益应当包含各个方面,在婚约制度中也应当有所体现。这不仅是因为妇女的身体构造不如男性,还考虑到社会及用人单位对妇女的态度,一个妇女如若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抛弃,接踵而至的是很多现实问题,她的衣食住行可能一时无法得到保障,如果这时还要求她将之前收受的彩礼全部返还,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立法者应当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保护妇女权益。况且随着社会思想的开放,越来越多的民众接受了婚前同居,因此恋爱期间轻率发生两性关系, 同居、未婚先孕的情况较为严重。但是“意外怀孕的不幸是男女双方共同造成的, 没有任何理由基于生理上的差别而让女方一人承担,相反,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婚约制度建立男方对女方的经济补偿方式。”54另一方面,在返还规则中引入主观过错制度。即彩礼是否返还,以及需要返还的数额应当适当考虑婚约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给付方有过错的,应当根据情况允许接受一方少还或者不还。如果是接受彩礼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无条件退还彩礼。建议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过错包括:家庭暴力、冷暴力、赌博、吸毒、出轨、不孝顺父母等。而返还的比例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区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极其严重的过错,然后根据不同的程度确定不同的比例,如返还 40%、60%、100%等。

  理由是:婚约在我国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彩礼返还上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更是使当事人的行为无所拘束。当下社会的青年人性发展成熟, 性意识、性欲望、性冲动增强, 但性道德观念薄弱,对待恋爱随随便便,甚至是订立婚约后也是不负责任。自己有错,使得婚约无法实现,却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样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不但当事人无法接受,也违背了大众的价值观念。因此立法需要在彩礼返还规则加入考虑当事人过错的因素,这不仅是对于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是司法裁判公平正义的体现,更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当代年轻人在恋爱或者订立婚约时能怀有谨慎负责的态度,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

  (二)程序法方面

  1.应明确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范围

  要解决婚约彩礼纠纷,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是当事人该如何确定。由于司法解释二第10 条中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但是并未对其中的“当事人”范围进行明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少对婚约案件当事人适格制度的规定,使得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因为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而发回重审等。而理论界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定的问题也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当事人应当不局限于婚约关系男女本人,应当将给付方和收受方的主体作扩大解释。其认为中国人的婚事一般都由父母、兄姐操持,订婚的彩礼一般都由家里出资,是用家庭的共同财产。而女方大多数也都是由父母出面接受彩礼,订婚后还有彩礼为女方父母所占有使用的。从而根据财产的来源和收受主体,将双方主体的范围进行扩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彩礼的具体给付情况确定当事人。即如果收受双方是婚约关系男女当事人本人,那么诉讼主体应为男女本人;如果是男女方父母出面交接的彩礼,应当将主体范围扩大,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父母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仅限于男女双方本人。笔者也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婚约财产纠纷是又婚约关系解除后而引发的,只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才是此关系的主体,该彩礼纠纷与此婚约关系密不可分。虽然是财产纠纷,但不能因财产确定适格当事人,不能脱离婚约关系去审理财产关系。况且只有将当事人限制为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才会更清楚纠纷的实际情况,在举证质证时更好地进行,特别是对于婚约解除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彩礼具体给付数额、赠礼情况等。且婚约财产纠纷的判决结果也直接关系男女当事人,只有让其参与到诉讼中去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男女双方家长只是彩礼交接的经手人或代理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一方面不能因为家长参与过彩礼的交接过程就将婚约关系引发的纠纷的主体资格扩大至家长,家长只是以子女的名义进行给付接受。另外也不能因为作为彩礼的财产来源来自父母或家庭共有财产,就将婚约关系之外的人加入到案件中。只有一般的财产纠纷在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时才仅考虑财产的权属来源,而婚约财产纠纷与一般的财产纠纷是有区别的。

  最后,在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适格制度时无需过多考虑案件最终的执行阶段难易程度。不能因为执行的结果就将不适格的当事人列为当事人。现实地说,如果接受方无心归还彩礼,即便是将参与过彩礼交付的所有亲友当作诉讼主体都是徒然。

  另外对于第三人在婚约期间对缔约方赠送的财产,只要是用于期待当事人结婚后使用的都应当归还,但逢年过节、礼尚往来赠送的小礼品不包含在内。当男女之间解除婚约后,赠与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以受赠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返还财物的责任,这一点应当无可争议。

  2.应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予以限制

  程序法应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代理人的代理权予以限制,具体原因如下:

  (1)涉及到当事人道德上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处分难

  在我国古代婚约对当事双方具有严格的人身拘束力。婚约订立后,不仅不能随意毁约,一方或双方违反婚约,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还具有了法律上兼具道德上的夫妻身份。而现代社会的婚约虽然对当事人不再有此种严苛的约束,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人身关系变动,但仍然具有道德上约束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毁约。同时也在社会周围人眼中有了新的社会评价,被称为未婚夫妻。因此在婚约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不仅是对纠纷所涉及的财产进行权属分配,也涉及到当事人在道德上的身份关系的放弃,而这不便于代理人代而为之。

  (2)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事实难查证。

  第一,婚约财产案件具有类似离婚案件的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性质。比如: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在离婚时是要退还彩礼。在很多地区,一旦举行了订婚仪式,那么在周围人们眼里就具有了准夫妻的效力,被默认为是一家人,即便一起生活也视为正常现象,非常普遍。但是由于“确未共同生活”

  的标准难以界定,造成对案件中当事人是否符合“确未共同生活”这一事实的认定更加困难。一方面,对于“共同生活”,大部分人认为要有夫妻间性生活。那么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有多久的性行为、两人关系发展到什么程度等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任何一个代理人都不便于回答这类问题,也很难知情,无法回答。另一方面,具有人身属性、私隐性的婚约纠纷案件容易涉及到当事人的一些缺点、人身缺陷或者不太光彩的事情,但是这些细节也可能是当事双方分手的原因,或者一方犯有特殊的过错会影响到彩礼返还数额的,这些细节也不便于代理人进行主张。

  第二,当事人不到庭使得需要返还的彩礼数额认定困难。首先,当事人在订婚时给付彩礼一般为私下进行,例如:在我国有的地方订婚当天是将彩礼提前放入为女方准备好的包中,在订婚宴上悄悄交给女方。这样除了当事人或者媒人,其他人都不了解情况。

  而且现实中给付方也不会给女方出具书面字据,也不会主动告知其他人。因此彩礼的给付数额本身就需要证明来确定,如果在案件中因为彩礼数额发生争议本身就是一件难题。其次,很多当事人在订婚后有了共同生活,女方也有将彩礼全部或部分用于日常花费的,如果是用于共同生活使用则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少还或者不还,但是这些琐碎的花销也只有当事双方比较清楚;最后,当下的男女交往中不仅是在订婚时有财产的交付,而且在订婚前后都会有频繁的金钱财物往来,针对这些多种多样多次的赠与,是无偿赠与还是当作彩礼,如果当事人不到庭则会使真实情况更加不明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的被告可以不出庭,但是必须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必须提交书面意见。因为婚姻属人生大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十分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都要求当事人不能出庭时出具书面的意见,但这还不够完善,法官还要确认书面意见确实是当事人出具才行,因此需要在开庭之前当面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或对书面意见做公证,由代理律师递交给法庭,这样当事人才可以不再出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与离婚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针对婚约纠纷案件应当适当参考对于离婚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限制,要求双方当事人无特殊情况时必须出庭。

  (三)最高院在立法之前发布代表性指导性案例

  法律的缺失是导致当下婚约纠纷案件问题百出的主要原因,所以针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就是尽快通过立法进行完善,然而立法的过程是漫长的,无法快速填补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在婚约制度立法之前,由最高院先发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弥补现有司法解释的不足,以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在此以最高院已经发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为例进行说明,案由为: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该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聘金返还案,但是通过对案件的案情及法院的裁判要旨的展示,在这则案例中明确的问题有婚约的效力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且不能请求强迫履行;彩礼的赠与应为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所附条件才生效,赠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时给付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只返还部分彩礼应被允许,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等,对裁判实务的帮助甚大。

  指导性案例可以弥补当下婚约制度方面的法律漏洞,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分析,可以引导法官总结归纳出应当具有的法律原则和裁判规则,比如如何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保护妇女权益、如何确定案件当事人、确定案件中彩礼的返还类别及比例等。从而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进而在实务中约束法官的裁量权、保障裁判规则的正确使用、统一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并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社会群众有一定的教育意义。实践中很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之后不服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而上诉、再审,得到的还是同一个结果,最后还觉得法院判决不公。但是发布一些典型案例,能够使当事人在诉讼之前通过这些生动真实的案例预测案件的裁判结果,了解诉讼风险,采取更理性的诉讼行为,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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