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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证据采纳的一般规则与特殊性

阅读:1024 次 作者:周妍 来源:学术网 发布日期:2019-03-05 1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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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争议解决程序,仲裁以其自身具有的公正性、迅捷性、保密性,具有诉讼无法替代的优势,被广泛地视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优先选择。本文简要阐述国际海事仲裁的证据采纳规则和国际海事仲裁中证据的特殊性,并对我国船厂在涉诉时的证据提交和对专家证人的配合质证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海事仲裁;证据采纳;证据保全;独立专家证人

  前言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争议解决程序,仲裁以其自身具有的公正性、迅捷性、保密性,具有诉讼无法替代的优势,被广泛地视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优先选择。但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证据都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备公正性的重要保障。与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相同,仲裁庭需要通过对证据的采信来查明案件事实。对仲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仲裁庭的一项重要权力。

  仲裁程序中的认证是指仲裁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和实质性的活动。证据认证规则是仲裁程序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1、仲裁庭决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规范下的证据认证问题是仲裁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决定仲裁员审查、判断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的手段,也是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公平正义原则的衡量标准。

  由于各国证据理念与规则的具体差异,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庭无法运用统一的证据规则,许多国际仲裁规则和外国的仲裁法律中都授予了仲裁庭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等采纳证据的权力。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等都做出了类似规定。

  可见,仲裁庭在决定证据的可采性上具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无需适用任何准据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仲裁庭有权自主确定审理程序的先后顺序,对案件进行分段审理,剔除重复或无关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指令当事人针对某些争议焦点进行陈述。

  与诉讼不同,仲裁不存在固定的“法庭”。每一起争议都要由当事人或依当事人选定的方式单独设立仲裁庭。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平等地位以及是否能得到仲裁庭的公正对待。在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方面,当事人具有选择仲裁员的意思自治,能主动挑选适合的人选。各国仲裁法会针对其中关键的问题,如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仲裁员的资质要求等问题,制定强制性规定,以保证每一位仲裁员都能胜任工作,并不偏不倚、独立客观地对争议事项进行裁断。

  2、国际商事仲裁证据采纳的一般规则

  统一的仲裁证据采纳规则有助于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员对仲裁证据的采纳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使仲裁的裁决更具预测性,能够提高仲裁的效率,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期待性与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国际律师协会制定了《国际仲裁证据规则》(以下简称《IBA证据规则》),在国际仲裁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被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适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进入仲裁审理的第一道“门槛”,也是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前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是证据的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被采纳的证据必须能够部分或全部地证明仲裁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否存在。

  《IBA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对如何判断一份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标准给出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通常是仲裁员根据经验和常识来判断,或者要求当事人就证据的关联性作出说明。仲裁庭采信的证据过多、过滥、不加选择,给事实认定造成混乱;仲裁庭忽略应当重视的证据,成就当事人申请取消仲裁裁决的抗辩事由。

  美国着名学者柴尔对证据的相联性概念作了一个深刻的总结:第一,与案件没有关联,在逻辑上无法对案件起到证明性的证据一律不准接受;第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与案件有关联并在逻辑上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均应被采纳。

  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证据关联性标准的情况下,仲裁庭首先会对提交证据材料主要从与案件相关性角度进行初步的审查认定,排除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微弱的证据材料以及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

  2)证据的客观性规则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而留下来的材料,不为人的意志所改变,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一项证据如果想要被采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那么该项证据是能够被感知的信息、材料,即该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因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来源于不同的国家或区域,不免会有假设、伪造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在认定证据的可采性时,就需要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证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来判断。

  3)证据的排除性规则

  一般仲裁庭很少就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作出正面认定,证据只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般都会被采纳。有的证据材料虽然与案件有关联性,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也应该被排除。

  《IBA仲裁规则》中关于证据排除性规则的规定非常少,一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不对证据排除作规定。目前对于证据排除规定最多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IBA仲裁规则》,但都是比较宽泛性规定,操作性不强,依然需要仲裁庭来自由裁量决定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而实践中也会有很多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但却因某些原因不具备可采性,或者证据材料本身不具备可靠性应被排除。若当事双方对证据材料的采纳或排除具有争议,一般这些证据会被采纳进入审理程序,通过之后的审理再进行认定。

  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会导致证据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即使当事人申请了延期提交,仍然会出现逾期证据。对于逾期证据是否需要严格适用“证据失权”来进行排除,仲裁庭虽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庭通常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条件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于逾期证据仍然会在最大的限度内采纳,让其进入仲裁程序。

  3、国际海事仲裁证据的特殊性

  海事仲裁案件通常是己经发生并且无法再现的客观事实,其提交的证据相较于一般商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证据的不稳定性

  船舶活动在江河湖海等流动水域环境中,一旦发生船舶碰撞、接触性损害赔偿等海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很难像陆地交通事故那样可以维持现场保持原状以便保存证据。如果船舶不幸沉没,或即使没有沉没,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航行到达港口,碰撞痕迹或有关证据已经部分灭失或改变,有时碰撞发生在能见度不良的环境里,双方视线不清因而各自陈述的事实出入很大。因此,只能通过分析能够记录船舶动态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等书面证据,来推定船舶在事故发生时的基本状态和事件可能性。

  而这类证据往往掌握在当事人一方手中,图文伪证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英国1855年开始实行“初步文书”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假证据。发生碰撞后,使能够在短时间内收集到船舶碰撞案件的证据材料,诸如航海日志、海图、车钟记录簿等,避免在后续的诉讼中进行修正对己方不利的数据资料,通过假证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而与船舶设计、建造标准和设计依据的相关技术文件,包括船舶建造详细规格书、总布置图、来往邮件和传真、对相关图纸的认可与修改等,都是无法在事后单方面修改的证据。这些证据的综合认定,可以明确双方对船舶的技术要求基准。但我国船厂、设计公司等对相关证据的保全很不重视,对于一般修改事项、通用解释说明很少保留书面记录,会议中、会议后不保留会议纪要,或对相关技术文件的签名等管理存在诸多漏洞,以致一旦涉诉,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完全。

  2)证人资格

  在普通法国家,当事人及其雇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通常不被当作证人看待。《IBA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高级职员、雇员或其他代理人,均可作为证人作证。因为最了解相关情况的人常常是当事人的职员或管理人员。仲裁庭为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也需要听取这样的证言。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交由仲裁庭自由裁量,而仲裁庭通常也不会忽略该证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在国际海事仲裁中,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国内某船厂和某国外船东,对于船厂方,仲裁庭将船厂的职员、设计员视为证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技术文件可得到采纳。但我国某些船厂专业技术实力不是非常强,在设计中通常由专业设计公司提供船舶建造技术方案,并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技术澄清和解释。但此时,设计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技术支撑文件,通常不被接受为证人证言,而被视为当事人专家证人证言,又由于该“当事人专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被认为不具技术公正性、可靠性,不被采纳。失去了提供有利证据的最佳机会。

  对于此类现象,建议船厂聘请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技术鉴定,提交技术支撑文件,如船级社、高等院校等;或将设计公司的技术文件转换为船厂格式,以船厂的名义提交仲裁庭,作为当事人自辩材料。

  3)独立专家证人的质证权利

  由于海事案件的专业性极强,许多案件涉及仲裁庭及当事人不熟悉的专业性问题,如船舶所处的阶段是否“适航”,设备交易中的质量是否相符,船舶的主要性能指标、参数如何界定,相关船舶术语与国际习惯等,这时就需要专家就这些专业性问题提供意见,专家证据在这些情况下往往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为仲裁庭所依赖。

  专家证据是指由专家证人提供的(书面)专家报告和专家口头证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仲裁庭指定或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专家被称为独立专家或独立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分别指定的专家被称为当事人专家或当事人专家证人。根据《IBA证据规则》,若对专家证人的的资格产生异议,需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于逾期提出的专家资格异议,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依据《IBA证据规则》,独立专家具有与仲裁庭相同的、要求当事人提供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的信息及便利的权力,当事人应当尽力协助独立专家进行证据调查。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拒绝或不积极配合独立专家,比如当事人未在适当期间内提交相关文件,专家证人应将该情况记录,并表明其对确定相关事项的影响。一般可推定,当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的证据为不利于己方的证据。有涉诉的国内船厂由于相关人员对国际海事仲裁规则的不理解,或代理人怠于履行其职责,导致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专家证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解释、说明,导致在专家报告中,据此列入不利因素。

  另外,当事人及当事人指定的专家证人可以向独立专家证人询问,尤其是对专家报告的质证权利,不仅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也会导致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障碍。原则上,当事人应尽可能了解和参与调查过程并在证据听证之前对专家报告做出回应。如果独立专家证人与当事人对此类要求的关联性、重要性或适当性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4、结束语

  中国经济日益与世界经济融为一体,我国航运业也随之蓬勃发展,在带来了诸多市场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挑战,而海事案件往往涉及标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动辄数以亿计,海事争议的成败会影响一个企业的发展前途和行业声誉。通过对国际海事仲裁的证据规则研究可见,海事证据在诉讼或仲裁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我国海事从业者应当在工作中注意证据的采集,结合国际仲裁证据的采纳规则合理运用,维护我国航运声誉。

  参考文献:

  [1]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

  [2]汤维健.《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D].《政法论坛》2000(06):129.

  [3]费恩·迈德森.《瑞典商事仲裁(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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